上诉人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4-01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霍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芳。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处分实体权利,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金桃,系原应城市万达培训部业主。
        上诉人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盛公司的法院代表人霍欢,被上诉人肖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万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肖文芳通过万金桃开办的培训班相识,其称可以中介到日本打工,达成意向后,2013年11月21日万金桃收取肖文芳3000元现金,后万金桃将肖文芳带至日盛公司,经过协商,肖文芳与日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日盛公司派遣肖文芳赴日打工,但对具体时间及费用在协议书中没有载明,只是口头告知。根据日盛公司的要求,肖文芳于2013年11月26日向日盛公司交纳30000元费用,在安排培训时,日盛公司隐瞒有关事项,明为培训实为安排到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务工,肖文芳随之与日盛公司交涉,日盛公司置之不理,口头答复称2014年3月7日前安排出国,但至今日盛公司没有完成出国前的准备,办理相关事项。肖文芳经多次向万金桃和日盛公司申请要求退款,万金桃和日盛公司一直敷衍,拒绝退款,为此,肖文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日盛公司无对外劳务派遣经营资格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肖文芳赴日务工,是其真实意愿,并向万金桃、日盛公司交纳赴日相关费用。但万金桃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肖文芳的利益,其收取肖文芳人民币3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日盛公司在未经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与肖文芳签订《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属于违反国家关于对外劳务特许经营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日盛公司收取肖文芳人民币30000元费用,依法应予返还。肖文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万金桃、日盛公司辩称肖文芳经考试已被日方录取,肖文芳自己主动放弃出国的机会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文芳与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合同无效。二、万金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文芳人民币3000元。三、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文芳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万金桃负担50元;被告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日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本公司与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作,得到该公司口头同意后在湖北招聘赴日研修生,本公司已将肖文芳交付的30000元人民币中的20000元付给该公司,另10000元作为本公司对外联系劳动咨询费和公关费用也是合理的。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是具有中国商务部对外劳务派遣资格的专业公司。二、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文芳签订派遣赴日技能实习生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请求驳回肖文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肖文芳辩称,上诉人日盛公司要求追加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肖文芳是与日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日盛公司没有取得对外劳务输出的资格,与肖文芳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日盛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金桃的户籍地在应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日盛公司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金桃辩称,这件事双方都有责任,肖文芳报名时我已对她讲清楚,钱是不能退的。她亲自到南通考试,已经录取了,是她自己放弃的。我的责任是没选好人,请求调解处理。
上诉人日盛公司和被上诉人肖文芳、万金桃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肖文芳为赴日务工,经万金桃介绍,与日盛公司签订《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并向万金桃和日盛公司交纳赴日相关费用的事实属实。根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由于日盛公司未经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其与肖文芳签订的《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关于对外劳务特许经营资格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日盛公司收取肖文芳人民币30000元费用,依法应予返还。万金桃在从事中介过程中,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肖文芳的利益,其收取肖文芳人民币3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返还。因肖文芳系与日盛公司签订《派遣赴日研修生协议书》,并未与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通国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日盛公司称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日盛公司称其与肖文芳签订派遣赴日技能实习生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一审被告万金桃的户籍所在地在应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日盛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日盛公司要求驳回肖文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湖北日盛对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